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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四年刑保字第六六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一號),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通知書一紙、郵務送達證書一份、拘票影本三紙及拘提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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