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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拾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二點三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十二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巷十六號三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三包,確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二點三六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4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再查,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查獲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在案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既認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而依首揭條文,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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