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5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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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二欄竊盜案件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5 年4月2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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