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57,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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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95年執字第3148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3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1 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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