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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福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五號被告鄭福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第CH/二○○五/八○八六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福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七二公克)及透明結晶體一包(淨重○.三公克,經取樣○.○二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二八公克)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一○五四四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第CH/二○○五/八○八六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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