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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4 號被告葉佳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94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2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4 號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葉佳龍涉及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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