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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三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671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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