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8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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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521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共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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