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69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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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3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點六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五0一五公克,聲請書漏載「甲基」二字,重量復僅記載為三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條前段所稱之違禁物,爰依該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及顆粒物各一包,前者係海洛因,淨重十點六一公克,後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點五0一五公克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46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95)安鑑字第0063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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