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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9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被告黃國華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同上偵查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七二八五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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