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1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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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5 月某日至同年6月23日、94年7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8 月17日上午8 時許」、第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5月22日下午5 時2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94年8 月17日下午6 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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