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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度聲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八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被告陳盈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盈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本件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七八六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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