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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2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張澄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海洛因,淨重1.86公克(包裝重0.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再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3 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6公克,空包裝重0.80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4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320003481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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