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741,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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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案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及身患癌症之未婚妻,全家生計全賴被告經營小生意維生,如今被告遭受羈押,家中經濟頓失依靠,未婚妻病情也漸感惡化,無法代被告照顧家中年老父母,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事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何正義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楊銘輝、林美宜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與扣押物品附錄表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強盜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經查,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洵非足採;

至被告是否有父母、未婚妻待其照料,及其有無固定住居所和工作,與其犯罪後是否應予羈押,並無關係,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靜 茹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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