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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98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被告邱暉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 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被告邱暉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3年4 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永豐街口,查獲供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26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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