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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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