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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貳拾捌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09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5年5 月28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28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28件,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95年5 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依約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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