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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1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被告謝宗霖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六公克,淨重○‧○五公克(驗後淨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因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上情,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三十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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