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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薛松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已供出其他共犯,而同案被告覃昌華對聲請人已生敵意,聲請人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無羈押之必要,當無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伍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坦承運送第二級毒品犯行,涉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共犯並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予以羈押。
經查,本案聲請人之共犯非僅一人,聲請人僅依共犯之一覃昌華與其供詞出入,辯稱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洵非足採,本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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