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2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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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400215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且經通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檢察官拘票、刑事保證金收據、報告書影本各1份及送達證書影本2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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