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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94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竊盜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7 月20日」外,餘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前開竊盜等罪,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16日,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亦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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