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5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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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證人謝淑娟、王正屘、陳志宏、蘇鴻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及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足認其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因被告與上開證人原本即因施用毒品而互相認識,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可認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經查,本案將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否認上開犯行,經查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本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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