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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原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
另竊盜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 翠 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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