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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肆仟參佰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期滿。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塊)、賭資新臺幣四千三百十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二臺(含IC板二塊)、賭資四千三百十元元等物,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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