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8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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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女 38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所謂逃匿,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至於被告受傳喚後單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因其他事故一時未能到場,如非故意逃匿,即不得沒入保證金。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己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三六六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乙○○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已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具狀說明因病住院治療中無法到案接受執行等情而聲請暫緩執行,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可稽,聲請人雖函復被告聲請暫緩執行無理由,惟被告既已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表明所在處所,復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被告病症診斷結果為「1.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2.肺膿瘍3.雙側膿胸氣胸併呼吸衰竭4.敗血症」,足徵被告確有因上開重症住院診療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無蹤不知去向,誠屬可疑,聲請人未向該醫院處所詳加查證被告是否確仍於該處住院診療,猶逕以向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六巷三弄四號之戶籍地傳拘未獲結果即率認被告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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