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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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