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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3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94年5 月5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431419700 號移送書移送被告林界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 小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5公克)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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