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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24歲
樓
被 告 甲○○
樓(另案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現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乃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被告均未依時到案執行,是被告於執行時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執行中逃匿,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另案在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迄今,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非逃匿中。
況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既已另案羈押,具保人自不可能在指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不能令負具保之責任。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另案在押,本院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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