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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女友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再犯加重竊盜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或其辯護人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爰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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