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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44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海洛因業經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5 號被告劉聰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淨重0.1 公克,容積0.04C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5 日管檢字第0950003738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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