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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乙○○○
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16號被告甲○○、戊○○、丁○○、丙○○、乙○○○等賭博乙案,業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該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202 元因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所有,自應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202 元,係屬上列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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