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聲,19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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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對本身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對於本案之各項疑點亦均已詳實交代,聲請人於遭羈押前每週均會至安養中心探視父親,因遭羈押而無法探視父親,亦無法與家人聯繫,思家心切,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製造、販賣改造槍枝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酌本件警方所起獲之手槍、子彈數量龐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相關案情仍有待共犯及證人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上揭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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