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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合計壹點伍公克)、MDMA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吳政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大麻2 包及MDMA1 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大麻、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煙草2 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大麻成分(淨重合計1.5 公克),另扣案黃色藥丸1 顆,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確含MDMA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69 號鑑定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卷第59頁、第62頁)附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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