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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經明朗,且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靠被告獨立撫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1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31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分裝杓各二支、止血帶二條等物,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審理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嗣經交保在外後,復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其羈押。
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被告子女如乏人照料,亦可聲請本院轉託社會福利單位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非有理。
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上開聲請意旨,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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