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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嫌恐嚇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論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95年6 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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