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自,25,2006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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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元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甯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3 月間,先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於臺北市○○區○○街141 號1 樓設立「拿鐵咖啡店」,並以此為幌子,對外佯稱渠等要在該處設立咖啡店,亟需各種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而向自訴人元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電腦及周邊設備後,被告等遂推由被告丙○○簽發面額360,000 元之支票,由被告甲○○交付自訴人以為搪塞,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前往「拿鐵咖啡店」發現被告甲○○、丙○○已逃之夭夭,前開電腦及周邊設備則遭被告二人搬遷一空,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查自訴人元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8 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1 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5年5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之同居人於95年5 月1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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