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自,26,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使用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因某期間不用,只做轉接,但民國(下同)95年2 月間接到95年1 月份帳單,金額高出近1 倍,故向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索取通話收費明細,並於95年2 月19日先繳納該月帳單。

由於通話明細中所列使用時間,均是平日上班時間,且有些單次通話時間過長,雖值舊曆年前後,但有違個人電話使用習慣。

經比較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1 月19日,全部人為作假,3 天次簡訊(94年12月30日、95年1 月23日及95年1 月25日)改通話時間,另7 天則全無通聯紀錄,作假每次金額自2.38元至122.22元。

而作假時間(94年12月27日至95年1 月19日)及94年12月29日之當日3 次時間(09:16 ─20:47), 顯然是人為故意,非電腦異常。

因認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及第340條之罪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

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此有公司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稽。

而自訴人所訴刑法第339條之3 及第340條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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