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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力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丙○○
自 訴 人 乙○○
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
雖檢察機關於受理告訴、告發、自首或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依其分案規則,編列案號、登錄分案日期、將案別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被告丁○○、戊○○詐欺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案件偵查中(被告二人均發布通緝)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案件告訴狀暨收文日期戳章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佐。
本件自訴人等就同一事實(自訴人庚○○部分)及與上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其餘自訴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自訴狀足佐,顯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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