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自,30,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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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而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其自訴之程式於法未合,茲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鴻清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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