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六弄十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九九六號、九九七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量微無法磅重)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海洛因殘渣袋叁個(量微無法磅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葡萄糖粉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巷十六弄十二號十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間止,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量微無法磅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他案被告林志彥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⑵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他案被告蘇信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他案被告江書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⑶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磅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吸管二支、葡萄糖粉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歷次為警查獲之尿液報告及扣案之毒品鑑定報告如下:⑴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一七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可稽;
查扣之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⑵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證。
⑶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檢檢驗報告一份可參;
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七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
透明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告單一份可參。
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葡萄糖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吸管二支足資佐證。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與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期間、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情形,未對社會大眾有所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共三個(量微無法磅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扣案之葡萄糖粉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吸管二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另案被告林志彥、蘇信聰、江書宇所有之物,業據同時被查獲被告江書宇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且亦係證明另案被告犯行之證據,是不應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