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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偵字第587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改,又未經許可,於91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 之1 號4 樓住處之樓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關姓成年男子委託,而代之藏放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0顆,即自該日起將之藏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街1 之1 號4 樓住處。
嗣於92年3 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前開手槍、子彈及彈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處(新舊法比較之理由詳後述),核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不適用強制辯護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且本件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永和市○○街1 之1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藏放之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0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等在卷為據。
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扣案槍枝係由金屬玩具槍身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所製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
扣案20顆子彈其中3 顆為土造金屬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另17顆為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920042665號鑑定書在卷為據。
綜上開事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本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生效,依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原第11條刪除改列於本條例第8條,是就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依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則法定刑應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適用之刑罰法律既已變更,且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本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之。
至於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部分,因本條例就寄藏子彈之犯罪刑罰並未修正,則逕適用本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惟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究。
被告曾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個)、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中之1 顆,業因鑑定機關擊發試射而不再具子彈結構,而不再有射擊之效能,自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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