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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3988號、77年度偵字第4307號、77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7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製作不實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監工日報,浮報載運掩埋垃圾土車車次,係觸犯刑法第216條、213 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1 月6 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90 年6月27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分別如下: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6 月。
(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7年4 月26日,加上前揭12年6 月,再加上自77年5 月6 日起至78年1 月6 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即為前揭90年6 月27日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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