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緝,13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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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86號)及移請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646、4641、71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四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某時止(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五弄十號二樓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巷三十二號一樓之住處及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之居所內等處(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三、四日或四、五日施用一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一號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本案審理期中經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六0號十四樓之三、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號五樓(查獲時冒用林詩哲之名應訊,所涉偽造署押部分現執行中)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為警緝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末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某日時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後,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五一巷八弄十三號四樓,再因本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審理時供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以及於本身完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歸案後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四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不起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馭代碼對照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

又查: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又前開補強證據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參證結果相符,是其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第一項,亦得為證據,綜此,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起訴外,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淨重0.七公克)及安非他一包(毛重三.七公克,淨重三公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查獲),均係另案被告梁龍章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供明在卷,此與本件被告犯罪無涉,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內均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尚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與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等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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