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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及袖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顏宏幃(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下列時地為連續竊盜及搶奪之犯行:㈠丁○○與顏宏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盜所用之鑰匙均未經扣案),竊得分屬甲○○、乙○○、丙○○所有或使用之機車各一輛,作為其與顏宏幃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㈡丁○○復與顏宏幃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己○○不及防備之際,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掠取己○○之手提包一個(搶奪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並將搶奪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㈢丁○○、顏宏幃均明知用力奪取他人提在手上之手提包,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之危險,仍承前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推由顏宏幃下車頭戴安全帽、以口罩蒙面、雙手戴袖套,徒手用力掠取戊○○提在左手之手提包一個(搶奪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致戊○○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頭、雙膝、左肘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顏宏幃得手後旋乘坐由丁○○駕駛在旁接應之機車逃逸,嗣經戊○○高聲呼救,為路人黃元央發現後協助適時到場之警員合力追捕,致其二人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顏宏偉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顏宏幃所有供上開搶奪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袖套一雙,丁○○則趁隙駕駛機車逃逸。
顏宏幃嗣並帶同警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一巷二十四弄九號前,起出車牌號碼GJC─九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三七巷內,起出車牌號碼XYB─○九八號重型機車一輛;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二巷前水溝內起獲己○○及林毅豐(己○○之子)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三峽鎮農會及郵局之金融卡各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丁○○被訴竊盜及搶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己○○、戊○○及目擊證人黃元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第九十頁以下),並有戊○○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第六十頁以下、第九十頁以下)。
此外,並有共犯顏宏幃所有供上開搶奪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袖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與共犯顏宏幃以自備鑰匙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後,共乘竊得之機車,趁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被害人己○○、戊○○之財物,並致戊○○跌倒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顏宏幃就上揭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明知用力奪取他人提在手上之手提包,有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被害人戊○○提在左手之手提包,致戊○○跌倒受有前述傷害,是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搶奪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之搶奪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甚鉅、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二六五巷十二號前,竊取陳建明所有車號JK─九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係因其當日無車資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住處,適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遂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該次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及袖套一雙,為共犯顏宏幃所有供上揭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顏宏幃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竊盜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機車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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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竊盜之手段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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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六│臺北縣中和│機車使用人王│由丁○○把風,顏宏│
│ │月二十七日│市○○街三│怡文、機車所│幃以自備鑰匙啟動機│
│ │上午七時許│十號對面 │有人王照傅 │車引擎駛離之方式,│
│ │ │ │ │竊得車牌號碼XYB│
│ │ │ │ │─○九八號重型機車│
│ │ │ │ │一輛(上開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未經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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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四年六│臺北縣中和│乙○○ │由丁○○把風,顏宏│
│ │月三十日下│市○○路一│ │幃以自備鑰匙啟動機│
│ │午三時許 │五七號前 │ │車引擎駛離之方式,│
│ │ │ │ │竊得車牌號碼GJC│
│ │ │ │ │─九一九號重型機車│
│ │ │ │ │一輛(上開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未經扣案)。│
├──┼─────┼─────┼──────┼─────────┤
│三 │九十四年六│臺北縣中和│機車使用人孫│由丁○○把風,顏宏│
│ │月三十日下│市○○街七│克孝、機車所│幃以自備鑰匙啟動機│
│ │午八時三十│十七巷二十│有人黃仁貴 │車引擎駛離之方式,│
│ │分許 │九號對面 │ │竊得車牌號碼HCM│
│ │ │ │ │─四三七號重型機車│
│ │ │ │ │一輛(上開竊盜所用│
│ │ │ │ │之鑰匙未經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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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搶奪之手段及財物 │
├──┼─────┼─────┼───┼──────────────┤
│一 │九十四年六│臺北縣三峽│己○○│顏宏幃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XY│
│ │月二十九日│鎮○○路、│ │B─○九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孫偉│
│ │下午五時五│中正路口 │ │博,靠近己○○駕駛之機車,趁│
│ │十分許 │ │ │己○○不及防備之際,由丁○○│
│ │ │ │ │伸手掠取己○○放置在機車車頭│
│ │ │ │ │菜籃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小錢│
│ │ │ │ │包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
│ │ │ │ │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三千元、│
│ │ │ │ │林毅豐(己○○之子)之全民健│
│ │ │ │ │康保險卡、己○○之全民健康保│
│ │ │ │ │險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華│
│ │ │ │ │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三峽鎮農會│
│ │ │ │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富│
│ │ │ │ │邦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之信│
│ │ │ │ │用卡各一張等物〕。 │
├──┼─────┼─────┼───┼──────────────┤
│二 │九十四年六│臺北縣板橋│戊○○│丁○○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HC│
│ │月二十九日│市○○路、│ │M─四三七號機車搭載顏宏幃,│
│ │下午十一時│館前東路口│ │由顏宏幃下車,趁戊○○不及防│
│ │四十五分許│ │ │備之際,徒手用力掠取戊○○左│
│ │ │ │ │手所提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皮夾│
│ │ │ │ │二個、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
│ │ │ │ │照二張、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荷蘭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彰化商業銀│
│ │ │ │ │行金融卡一張、鑰匙一串、現金│
│ │ │ │ │新臺幣三百零五元、MP3隨身│
│ │ │ │ │聽二臺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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