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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第1456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誣告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執畢出監後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分別於(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街三一四號前查獲;
(二)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一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
其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一一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並予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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