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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9年4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未成立累犯)。
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8 時及同日15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廁所(起訴書略載於該處及其他不詳處所),先後以將海洛因捲於香煙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所謂水煙斗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於94年12月24日15時37分許,甲○○另涉搶奪案件為警緝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定,發現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戒治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第284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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