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4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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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林秀梅」為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丙○○(原名:林秀梅,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改名)原為夫妻關係(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為償還積欠乙○○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間某時點,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七0號四樓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當場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並盜用與前開支票同置於抽屜內名為林秀梅之圓形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林秀梅之印文一枚,而偽造林秀梅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在支票背面以其本人之別名「李健誠」背書後,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交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

嗣經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因支票印鑑不符遭銀行退票,乙○○遂持上開支票向丙○○催討,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林秀梅之印文一枚,及將之交予證人乙○○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乙○○同意將積欠之債務四十餘萬元折成二十五萬元,伊乃詢問丙○○開票給乙○○好不好,經丙○○同意後,伊始簽發系爭支票;

且系爭支票所屬支票簿內之支票,丙○○均有授權伊簽發,何以僅有系爭支票未授權伊簽發;

況若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伊何需在支票到期時存入二十五萬元供支票兌現;

再者,若丙○○並未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為何事後將伊存入之二十五萬元用以兌現其他支票,實際上,丙○○確有授權伊簽發系爭支票,不過係因一時拿錯支票印鑑章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支票及印章均係由我保管,支票本是放在我大女兒房間抽屜內,印章則是帶在身上,從八十年間開戶起,都是我在場時拿出支票、印章請被告幫忙填寫,寫完後由我自己蓋章,再將支票、印章收起來,並沒有直接將支票交給被告開過,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而我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離婚後,在同年二月搬離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七0號住處時,有去大女兒的房間抽屜查看,當時看到只剩下支票頭,我以為所有的支票都開出去了;

且我在八十八年後就將支票印鑑章改為方形章,若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為何會不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並有系爭支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彰蘆字第一四九三號函附之丙○○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變更紀錄、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領用票據明細查詢、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且由系爭支票經證人乙○○為付款之提示後,係經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上述函附之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一紙可按,衡情,倘如被告所言,證人丙○○真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並係將支票印鑑章與空白支票放置於同一抽屜內,則以證人丙○○先前曾多次委請被告代為簽發支票,被告自無不知系爭支票印鑑章已經證人丙○○變更為方形章之理,而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與支票印鑑章相符,乃關乎支票可否兌現之重要事項,被告既知支票印鑑章已變更為方形章,若該支票印鑑章真有與空白支票一同放置於抽屜內,被告當無不慎誤取與該支票印鑑章(即方形章)外型顯然不同之圓形章之可能,足見證人丙○○證稱其係將空白支票置於住處抽屜內,而將支票印鑑章隨身攜帶保管之詞為可信。

因之,該支票印鑑章既係由證人丙○○隨身保管,若證人丙○○真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證人丙○○自當會交付其隨身保管之支票印鑑章供被告蓋用於支票上為是,系爭支票絕無出現印鑑不符現象之可能,是由被告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乃證人丙○○放置於家中之其餘種類印章可知,被告於竊得系爭空白支票後,因無法取得證人丙○○隨身攜帶保管之支票印鑑章,乃以其得取得之其他林秀梅印章先行充當,是證人丙○○證稱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詞,應屬可信。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丙○○有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所屬支票簿內之所有支票云云,惟證人丙○○係在欲請被告代為填寫支票上之記載時,始會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被告當場填寫,並由證人丙○○自行用印後,再將支票、印章收回保管等情,已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從開戶起,支票都是我在開,但是要開之前都是和告訴人丙○○商量過才開;

因為丙○○寫字不好看,所以丙○○都叫我開,每開一張,開到何處、開給何人,丙○○都知道,這一張丙○○也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十一頁),可見證人丙○○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而係在有需要之際,始就特定支票授權被告簽發,是被告以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間係在其與證人丙○○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即謂證人丙○○有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㈢再者,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其與證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法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與證人丙○○具有婚姻關係,並無法作為證人丙○○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據,已如前述,是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在系爭支票到期前,曾將現款二十五萬元存入證人丙○○於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一情,固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可佐,惟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簽發予證人乙○○之系爭支票乃遠期支票(簽發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顯見縱系爭支票事後確係由被告匯入款項使其兌現,系爭支票亦已為被告取得緩期清償之利益,就被告而言,亦非全然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是被告以其於事後確有存入款項供系爭支票兌現,辯稱其並無偽造之動機,並無可採;

至證人丙○○事後是否曾動用被告存入之款項,更係與證人丙○○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無關。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㈣末者,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詹鴻儒證明該本支票本內之支票並非均係證人丙○○所簽發,惟本件之爭點係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係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證人丙○○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已如前述,是縱證人丙○○另有授權被告簽發其他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傳訊證人詹鴻儒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拿取「林秀梅」印章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而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惟被告已清楚供述其簽發及行使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證人乙○○亦證稱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協議書前很久,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或七日,而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負債需款使用,竟以其前妻丙○○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造成丙○○票信受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將票款全數償還予證人乙○○,對證人乙○○、丙○○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以「林秀梅」為發票人,以被告(李健誠為被告之別名)為背書人,但僅「林秀梅」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自應只就該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丙○○離婚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七0號四樓住處,竊取丙○○原名林秀梅之圓形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查,本件被告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始拿取證人丙○○之印章蓋用於空白支票上,足見被告拿取證人丙○○之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係為供一時之用,自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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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退  票  日│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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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K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林秀梅│九十四年六│貳拾伍萬元│九十四年六│退票理由:印│
│                │行蘆洲分行│      │月三十日  │          │月三十日  │鑑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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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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