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068,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煙毒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前科;

其於民國90年間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

又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與7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91年1 月28日判決確定;

嗣入監執行,於92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8 月縮刑期滿;

又其另於94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訴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5年1 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經警於95年6 月1 日緝獲後,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95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峽鎮○○里○○街27巷9 號住處廁所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5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9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淨重0.0 1 公克,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

嗣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准以新台幣1 萬元具保釋放。

二、甲○○於95年2 月13日經具保釋放後,仍承前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上揭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然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右手臂靜脈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之方式,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至95年5 月28日或29日為止,平均每2 、3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迨於95年6月1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鐘大智緝獲,併予以採尿後,發現其尿液中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34頁至第38頁);

又被告於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其於事實欄第2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9 頁、第46頁;

本院卷第53頁);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經警查扣之白粉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 點01公克;

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頁),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由此可見,被告甲○○確有於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其於事實欄第2 段所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等情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於事實欄第1 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第2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可否同時放玻璃球內燒烤後,由施用人予以同時併行吸食施用?同時施用是否會引起排斥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另案被告莊定秋毒品一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4號毒品案件)時向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依該醫院覆稱: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因此,在上述之第1及第2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有該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堅決否認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我不是分開使用,可能是我在使用海洛因的時候,有安非他命的殘渣,所以驗尿報告才會有兩種毒品反應。」

,「安非他命的部分,可能是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的殘渣一起施用,海洛因是裝在安非他命的殘渣袋裡面,海洛因的部分,我是用香煙點燃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的部分,可能在施用海洛因的時候,海洛因含有安非他命的殘渣點燃施用,所以尿液才會有這兩種毒品的反應。」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35頁);

而公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之時地,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開使用,自不得僅憑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均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論被告係於上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故由上揭文獻說明,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無據;

可見被告辯稱其於前揭事實欄第1 段所述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混合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前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罪名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第1 段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第1 段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其餘如前開事實欄第2 段所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38頁),且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已如上述;

上開未據起訴如事實欄第2 段所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第1 段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查被告於民國90 年 間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1年10月25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已見上述;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第1 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毒品案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達3 個月餘,平均每2 、3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1個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部分:前開如事實欄第1 段所述,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 包(淨重0.0 1 公克,空包裝重0 點18公克),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