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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九號六樓住處或同市友人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之一號為警查獲,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復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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