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訴,113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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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滑套壹枝(含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沒收之。

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七年,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某商店,購買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乙枝(含土造金屬槍機、金屬撞針)而持有之,購得後即藏置於其向不知情之張泱仟(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一巷八號之居處內。

㈡甲○○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在上址借住之居所內,受年籍不詳綽號「阿偉」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贓物而為之寄藏。

三、查獲及移送起訴過程:㈠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一巷八號查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滑套乙枝(含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侯華金、鍾振坤及吳育興之父吳坤隆於警詢中關於遭竊情形之供述,及證人張泱仟於偵查、警詢中關於被告借住上址之供述合致,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扣案土造金屬滑套乙枝(含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可資為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又扣案土造金屬滑套乙枝(含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經囑託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土造金屬滑套,可供同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使用,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五九七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三二三號函存卷可稽。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七年,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學歷為國民中學肄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及其本件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寄藏贓物之數量、行為所生之危險,與在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土造金屬滑套乙枝(含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一  │吳育興之護照及臺胞證各乙本│吳育興於九十四年三月│
│    │                          │初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
│    │                          │市○○街十三號五樓住│
│    │                          │處內遭竊            │
├──┼─────────────┼──────────┤
│二  │侯華金之護照乙本          │侯華金於九十四年三月│
│    │                          │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
│    │                          │市○○路○段十巷九號│
│    │                          │四樓住處內遭竊      │
├──┼─────────────┼──────────┤
│三  │鍾振坤之護照及臺胞證各乙本│鍾振坤於九十四年五月│
│    │                          │中旬某日時在臺北縣板│
│    │                          │橋市○○街七巷二三號│
│    │                          │之三住處內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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